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據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五計算(合計借款時為百分之一○.三),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同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三條)。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五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按起訴時計算,計為百分之九.六八四)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影本乙紙、延期償還本金申請書影本乙紙、內容變更登錄單影本二紙、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書。另依借據上繳納利息之約定「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數年來景氣持續低迷,今各銀行已降息至百分之二.二計算,唯獨原告仍以百分之九.六八四計算,並不合理。又本件貸款時固有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惟其為附合契約之性質,在遲延約定之外再加計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合法,且違約金亦屬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合計借款時為百分之一○.三),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金法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五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按起訴時計算,計為百分之九.六八四)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影本乙紙、延期償還本金申請書影本乙紙、內容變更登錄單影本二紙、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乙紙為證。借據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部分,核與正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本金之金額,並無依據,要無可採。另就利息部分,本件系爭借款利率之計算係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已如前述,此即百分之二.五之加碼部分係為固定,僅基本放款利率為按利率變動而調整,兩者合計始為本件之利率,而按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是合計放款當時之利率總計為百分之一○.三),此觀諸上開借據內容之記載甚明。嗣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遲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九六,本件起訴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為百分之七.一八四乙節,業經原告陳明,被告空言泛稱利率應已降低至百分之二.二,亦不足採信。再就違約金部分而言,姑且不論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以定型化約款為約定時,於依誠信原則審查該條款之效力時,應斟酌是項交易習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參照)。查貸款繳款本息遲延時,借款人除利息之外,尚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在契約交易上十分普遍,債權人為一般民眾時固然,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尤甚。況違約金之約定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允許,是自無有違誠信原則可言。又除此而外,亦無於借款人有大不利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為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為無效之情事,況且依其約款係按遲延期間,而按放款利率百分十或二十計算,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泛稱該違約金約定條款係屬無效、過高,亦無足採。再者,被告丁○○因積欠九十年四、五月應繳之利息無法繳清,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准將兩個月之積欠息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違約金二十六元,合計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二期平均攤還,此有上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為據,原告同意其申請,乃將其金額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六摘出另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列帳,由被告丁○○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二期每期攤還三一三五元,此時被告丁○○原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繳息紀錄,實乃摘出而非由被告丁○○繳納,故帳號0000000000000號最後交易日之迄息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應扣除上述非由被告丁○○繳納部分,實際迄息日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而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申請日起至起訴時摘出部分共攤還十期金額共計三一三五○號,以摘出當時借款適用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算共可繳納二十六日之利息,而自實際迄息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再加二十六日,是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上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延期償還本金申請書、內容變更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為據。是本件借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無訛,被告稱伊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五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