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殘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佳藝遊藝場」,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崙子腳路口,因行蹤可疑,為警臨檢,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白色結晶物,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無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所述施用時間前後非一,且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施用之情,又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無從憑其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自白遽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殘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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