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先後經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公告確定,猶不知警惕,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三樓住處內,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羼入鎂鈉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家中,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等物(此部分物品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漏未記載),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二七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0一四二六九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查獲時所起出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公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不起訴處書(係電腦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四二七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先後經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有麻藥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