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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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廖健 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率於借款當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其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該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廖健將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廖健將除應依前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臺灣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廖健將復邀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約定廖健將就前述借款本金尚未清償之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廖健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分五十四期平均攤還該部分利息;前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五十三期平均攤還,並依原借據約定之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其餘借款條件則仍依原借據之約定,廖健將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三)詎廖健將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然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就廖健將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廖健將就借款本金部分,尚有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未清償,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除其依前述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所定,得延後繳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尚有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未清償外,另就前揭未清償之本金仍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廖健將因前述借據及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廖健將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九二一受災戶借款條件展延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對外債權明細餘額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積欠利息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曾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應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詎原告就同筆債權,竟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其後更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被告之權益始有所保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六號支付命令案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0八號清償借款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依據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核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擴張訴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健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廖健將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後,廖健將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約定廖健將就前述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分五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分一百五十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借款條件則與原借據相同。詎廖健將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借款本金,及其依前述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得延後繳納之利息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另就前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九二一受災戶借款條件展延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對外債權明細餘額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積欠利息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應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被告嗣後再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更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六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惟原告於被告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次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二五號支付命令業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經本院分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0八號案件審理,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亦由本院核閱該訴訟事件案卷無訛,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應視同未起訴。再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分為本案審理,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為此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就同筆借款債權並無其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故本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屬誤會。又原告先前聲請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六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二五號支付命令,前者經原告在被告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內撤回,後者由原告在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後予以撤回,從而自均未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外人廖健將向原告借貸二百七十三萬元,因廖健將未依與原告訂立之借據及其後雙方合意變更之借款條件約定按期攤還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另就前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廖健將依原借據及其後變更之借款條件所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廖健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拒絕清償。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