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姊姊朱雅娟所借來之車牌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尾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單身婦女,並乘其等不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其等所有、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皮包,得手後,即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丟棄,而搶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機則轉賣予不知情之中立通信行(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職員 蔣天浩 以換取現金後平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涉犯上開案件,經依乙○○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丙○○等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逕行拘提,並帶回文昌派出所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獲准,為依法逮捕之人。詎其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假藉上廁所之名,由員警暫時解開腳鐐,待上完廁所後,即自行偽裝扣上腳鐐,擬俟機脫逃。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甲○○利用文昌派出所值勤警員忙於接聽電話及受理報案之際,自行解開腳鐐而脫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藥鏟一支等物(朱鴻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丁○○及證人蔣天浩於警訊中之證述大致相吻合,復有被害人丁○○所有而置於遭搶奪之皮包內之米茄西服取衣單一紙、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一紙、電話資料卡一紙、掛號函件執據二紙,及證人蔣天浩所提出之手機收購證明單影本二紙,以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另右開脫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丙○○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丙○○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一件、文昌派出所辦公室現場略圖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搶奪、脫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就所犯搶奪罪部分,與乙○○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牟利,竟因染上毒癮而無錢購買,即與乙○○共犯連續搶奪單身婦女財物,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其惡性匪淺,且於被逮捕後,竟又擅自脫逃,惟被告事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搶奪之物品│被害人│備註│││││(含現金)│││├──┼────┼──────┼──────┼───┼──────────┤│一│九十年十│台中市忠明南│行動電話機一│年籍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月某日│路一0七八號│具(NOKIA)、│詳之女│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午八時│前│現金新台幣(│子│行動電話賣予中立通信│││許││下同)六千元││行,犯罪所得與乙○○│││││、皮包一只。││平分。│├──┼────┼──────┼──────┼───┼──────────┤│二│九十年十│台中市北區漢│行動電話機一│年籍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月某日│口路與永興街│具(MOTOROLA)│詳之女│以八百元之代價將行動│││二十一時│口(即永興街│現金約二、三│子│電話賣予中立通信行,│││許│二九八巷二弄│千元、皮包一││所得與乙○○平分,另││││一號前)│只。││現金二、三千元則由何│││││││ 嘉豪 一人取走。│├──┼────┼──────┼──────┼───┼──────────┤│三│九十年十│台中市南區愛│現金七十元、│年籍不│犯罪所得與乙○○二人│││二月某日│國路與合作街│皮包一只。│詳之老│花用殆盡。│││不詳時間│口處││太太││├──┼────┼──────┼──────┼───┼──────────┤│四│九十年十│台中縣大里市│現金二千元、│年籍不│與乙○○各平分一千元│││二月某日│東興路五十四│皮包一只。│詳之女│。│││不詳時間│號前。││子││├──┼────┼──────┼──────┼───┼──────────┤│五│九十年十│台中市東區立│花旗銀行信用│丁○○│現金部分已與乙○○二│││二月二十│德東街一三四│卡帳單、遠傳││人用盡,其餘之物則隨│││三日十五│號前。│電信股份有限││意丟棄在臺中市東區旱│││時五十五││公司帳單一張││溪街五0二號旁空地,│││分許。││、電話資料一││由乙○○帶同員警起獲│││││張、米茄西服││。│││││取衣單一張、│││││││掛號執據二紙│││││││、現金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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