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起,連續在其所提供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單,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組頭甲○○,設置若干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簽單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三、港特、台號等五組,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支二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或一支三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一支特三、或一支台號等組合,須繳賭注金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券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作為輸贏之依據,簽中者分別依其所簽選者為二星、三星、台號、或特三尾,而由甲○○依序賠以賭注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八十萬元及不特定倍數之金額,未簽中者其賭金則全部歸甲○○取得,甲○○遂以此等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的方式,與簽賭者對賭以取得賭金牟利。嗣於九十一年拾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一台、簽單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一台、簽單十四張等物扣案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進出簽賭,該場所顯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之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法條中引用,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因離婚須撫育子女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動機尚有可憫,然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單十四張等物,非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但係被告所有,係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