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馮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新北市○○區○○路○○號綠大郡社
區擔任清潔員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惟原告於在職期間雙週工作均高達96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6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時(雙
週84小時),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2,048元,另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
原告受有16,92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58,968元,經原告屢為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103年上半年有每個月加發一千元的薪水,
下半年加發1,500元的薪水,當初就已經與原告約定說這個
是來取代被告應該負擔的勞健保費與6%的勞退金,況且原告
任職期間她是另行向職業工會投保。本件社區管委會會要求
在例假日被告必須派一位清潔人員在社區待命,如果原告有
有輪值到例假日的待命,待命的時間只有半天,也都會讓她
在隔週的週二或週三讓她補休,而且是補休一整天,原告的
工作是清潔人員也沒有什麼加班的問題,不知原告為何要請
求加班費。103年時候伊僱傭了四個人在社區擔任清潔工,
伊是用個人名義僱傭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潔人員簽到表、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
件回覆表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僱傭原告為清潔工,惟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
之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等是否有理由?若可請求,其數額各
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另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
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
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勞動基
準法之上開規定應屬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限制,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限制
。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
則等勞動條件,均有最低標準及限制之規定,不許當事人以
契約排除,故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俱
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地位,故
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力剝削、不
公平之情況發生之故。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工作是清潔
人員沒有什麼加班的問題,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有關雙週
84小時之工作時數,自不需給付原告加班費云云,惟本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自
無從依據前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工作時數仍須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
所規定雙週84工作時數之限制,尚不得以兩造有上開約定,
即據此排除上開工作時數之限制,以免有害於原告勞工之權
益。是以,本件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每月超時工作24小時,共計288小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次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工
資為23,500元,每小時工資約為98元,故加班費每小時以13
0元計算(計算式:98元×1.33=130元),則本件原告可請
領之延時工資合計為37,440元(計算式:288小時×130=37,
440元);逾此部分之延時工資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
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復按「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
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
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為: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
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
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
,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00
年00月00日生,其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時,僅年滿49足歲
,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告之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
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
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
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
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
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16,9
0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