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劉哲育
被   告  謝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林廷陽 駕駛訴外人 盧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0,310元(工資15,710元、零件44,6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盧麗珠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39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係抗辯:伊當時車速是50至60公里,來不及閃避,伊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書、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
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
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伊騎乘695-LGE號重機車○○○區○○路○
段外側車道由土城往三峽方向直行,到事故地時有一台白色
汽車(即系爭車輛)要左轉往土城方向,伊以為他已經可以
通過結果他突然停在路中央未轉彎,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他;
伊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堪
認被告當時係知悉系爭車輛於其前方行駛且準備左轉,惟被
告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故,是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310元(工資15,710元、
零件44,600元),有群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續上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4,68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7
10元,共計40,3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47頁)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元(包括裁判費
1,000元與登報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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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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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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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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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4,600x0.369│16,457│44,600-16,457│2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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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143x0.369x4/12│3,462│28,143-3,462│24,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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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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