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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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
被   告  翁進華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8日下午1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
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子
宮早期收縮,需要到院觀察治療,並服用藥物,以避免胎兒
早產。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600元
⑵更換水箱液之費用1,585元、車身鍍膜費用9,000元,價值
貶損9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
⑶交通費用︰15,21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
2.經查,原告自懷孕以來,並無任何不適,每次產檢,身
體及胎兒狀況均相當穩定健康,卻因被告之違規致生車
禍,原告因此驚嚇不已,復又擔憂腹中胎兒不保,且更
因擔心萬一請假,可能會遭公司藉機開除,每日均精神
緊繃,壓力甚大,原告情緒十分焦躁、時生恐懼,精神
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方能撫平傷痛。
總計221,39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交通費、鑑價費被告願意給,維修費及
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法判決,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原告 於霖松 婦產科病歷
資料、原告醫療費用收據資料、維修明細表、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里程計算資
料、新北市計程車計價表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肇事責任,惟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於霖松婦產科病歷資料、原告醫
療費用收據資料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600元,核屬有據。
2.更換水箱液之費用1,585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更換水箱液之費用1,585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更換水箱
液之費用1,585元,核屬有據。
3.車身鍍膜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身鍍膜,支出費用9,000元,而被告亦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車身鍍膜費用9,000元,核屬有據

4.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9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
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9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該車輛事故後,車輛車尾嚴重撞損
、備胎後底換新,前水箱架鈑金,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之市
價約46萬元整,事故修復後103年8月份事故後之市場行情約
19萬元整,即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況之市價約37萬元,故系
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9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
鑑定費用(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
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6.交通費用︰15,2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里程計算資料、新北
市計程車計價表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
賠償原告交通費用(見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交通費用15,210元,核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妊娠34週,併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39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00元+更換水箱液之費用1,585元+車身鍍膜費用
9,000元+車輛價值折損9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通
費用︰15,2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51,39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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