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張琇榕
陳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陳千如
訴訟代理人 陳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琇榕、陳宏榮(下合稱原告,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A房屋)施工
不當,致原告張琇榕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路○○○○號房屋(下稱B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而承租系
爭房屋之原告陳宏榮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致其財物受
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核
原告請求之金額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另原告僅係將渠等訴請被告各自給付金額部分為聲明之
釐清,是渠等聲明之更正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應屬
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琇榕為B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0
年間購入A房屋後即該屋頂樓施作加蓋工程,並因防水工程
施工不嘉,影響A房屋之原有排水,導致每逢大雨過後A房
屋頂樓即大量積水,並往B房屋流竄,因而使B房屋之屋內
發生嚴重滲漏水,進而損壞B房屋原有之鋼筋生鏽、混凝土
掉落,樓板凹陷等,並造成原承租B房屋之原告陳宏榮無法
使用,更損壞其置於屋內之國畫及字畫,而原告陳宏榮亦因
長期飽受漏水之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致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B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施工無關,而係共同壁內之
管線破裂所致,被告依法亦負有管理維護及分擔修繕費用之
義務,然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卻一再拒絕,延宕維修
,而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即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
琇榕B房屋修繕費用235,125元,另賠償原告陳宏榮財物損
失17,000元、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榕23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給付原告陳宏榮201,000元,其中41,000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000元部分,自105年6
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經鑑定後為共同壁內管
線破裂所致,此恐係地震或老化為成因,與伊於A房屋頂樓
之施作工程無涉,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琇榕主張B房屋為伊所有並由原告陳宏榮承租,A房
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A、B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狀及房租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第61頁、第28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A房屋頂樓施工,影響原有排水功能,
造成B房屋長期滲漏水等損害,復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同
壁內管線及分擔修繕費用之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造成B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三)承上,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B房屋滲漏水原因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本院就造成B房屋滲漏水原因函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經該公會先於104年4月10日指派 林健春 建築師至現
場初勘,嗣於105年1月11日再至現場複勘,並於105年
2月4日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九、鑑
定結論與建議:(一)標的物(本院按即B房屋)漏水損
害之位置分別在前面及後面,前面則發生在2樓頂及地下
室頂版,後面則發生在2樓頂部。(二)標的物前面滲漏
之原因,研判係雨水排水之共同立管損壞,損壞原因研判
係地震及老化,由前述之現況勘查結所並非由於被告整修
房屋所造成。(三)標的物後面滲漏研判係標的物本棟後
側雨庇或陽台加建外推構造不良裂化所致,亦與被告房屋
修繕無關。……」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置
於卷外,見該報告書第5頁)。
3、參以證人林健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至現場勘查時
均有前往A、B房屋甚至頂樓勘查以確認現況,而伊係針
對原告所爭執B房屋之漏水所在即前端、後端及一樓中間
樑之水漬依序鑑定,B房屋前端漏水之原因應係自屋頂面
之水管往下滲漏,且A、B房屋相對應之牆面均有滲漏之
情形,房屋又老舊,伊研判應係共同壁內排水管破裂所致
,並滲漏至房屋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進而下滲至二樓及地
下室,而被告雖有在A房屋頂中段部分加蓋鋼筋混凝土頂
蓋建物,除有下陷之情形,應不會影響房屋前端,而現場
並無下陷之情形,故伊排除頂樓加蓋所導致之滲漏水;而
B房屋後端漏水之原因,伊查看B房屋之屋頂面有裂痕,
且漏水嚴重性自二樓往下遞減,而該處所對應被告所有之
A房屋之水管均以明管延伸出去,且位置均不在B房屋處
,故該排水管與B房屋之漏滲水無關;至一樓中間樑之水
漬只有存在於底部,而該處共同壁並無裂痕及滲漏水痕跡
,研判僅係房屋內部濕氣過重所致之結露現象。另A房屋
現況雖有工程施作中,伊有仔細勘查施工位置所相對應於
B房屋之所在,並無發現有何因施工所使用人力機具產生
之震動及拆除所致之裂縫,故可排除此部分係漏水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
4、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為專業機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
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又
建築師之專業即為建築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設計、監造
及鑑定等各項專業領域,堪認其就B房屋之漏水原因應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流程,均指定具有
鑑定漏水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
定建築師為之,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且綜
觀林健春於本院之證言及前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認林健春確實係基於建築之專業,同時實地現場環境
勘查比較可能之漏水原因,並以其實務鑑定經驗,始得出
鑑定結論,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足堪認本件B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或係共同壁內立管損壞所致,或係因B
房屋本身構造不良裂化所致,或係濕氣過重所致,均與被
告於A房屋頂樓加蓋及內部施工無涉,是以原告仍執前詞
主張B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所致云云,即乏依
據。
5、至原告抗辯B房屋頂樓前端已有設置排水明管,而後端頂
蓋平台係凸出於建築物外,並無滲漏之可能,另鑑定報告
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不妥,而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然依證人林健春前揭所述及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
證人林健春於現場勘查後已確認B房屋頂樓前端落水罩頭
仍存在,一但下雨即會流入共同壁之排水管,縱原告有另
行設置排水明管,若未封閉該孔,亦無法完全排除雨水流
入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之可能,另房屋後端加建外推之露台
,其頂板及接合處已有多處裂痕,衡以水受萬有引力影響
固有自上向下流竄之物理現象,惟原告張琇榕所有之B房
屋屋齡結構非新,且其牆面之內部管線埋設情形及構造品
質亦難以預料,歷經臺灣多變氣候及地震多發之情況,該
屋後端頂板表面及內部之空隙、裂痕未必呈規則排列,故
自該頂板滲入之水,物理上未必直接或沿牆面流下,實務
上老舊建物發生隔層或斜向滲漏水之情況亦非罕見。又系
爭鑑定報告中有關修繕建議係為:「標的物及鄰房已呈老
化現象,為防止滲漏,不宜採行內部翻修方式,故其修繕
建議如下:1.標的物前面屋頂層建議自行設置排水明管,
舊排水罩頭封閉不用。2.標的物後面屋頂層加建之頂蓋建
議修補完整且該頂蓋平台不能有積水產生。」等語(見該
報告書第5頁),然此僅係建議修繕方式,並非針對滲漏
水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原告徒以前詞為辯,
殊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B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或係基於地震及老化致共同立管損害
所致,或係B房屋本身後側雨庇或陽台加建外推構造不良
裂化所致,均與被告於A房屋頂樓施工無涉,既經鑑定人
於系爭鑑定報告詳述之,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足堪採
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原告指稱被告於A房屋頂樓施工即為
漏水原因並非可採,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
等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難認
有理。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共用立管,造成B房屋
之滲漏水之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而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
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
9條之1第1項、第822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寓大
廈或區分建築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屬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費用甚明。今A、B房屋為相鄰之連棟建物,且係
在70、71年間建造完成,此觀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存在,復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無成立
管理委員會,自無依上開條例責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是關於A、B房屋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自應回
歸民法第799條之1及第822條規定為之,而該等規定亦
僅言明區分所有權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仍有分擔修
繕費用之責任而已,並非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主動修
繕之義務,換言之,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及修
繕費用之分擔係屬二事,被告對於共用部分本無主動管理
、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僅係負有修繕或必要費用分擔之責
任,因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負有修繕共有部分之一般
性注意保護義務存在。至原告雖引用其他多件實務見解欲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共用部分管理、修繕之義務云云,姑不
論其他實務見解尚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且其他案件之
事實尚與本件有所不同,或屬針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未盡
管理及修繕義務,或屬就專有部分或共用約定專有部分未
善盡維修之義務,尚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自無所據。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多寡之部分,即無再加
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琇榕23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陳宏榮201,000元,其中41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000元部
分,自105年6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