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曹志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 隆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
受被告聘僱先後派駐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
公司)所屬古亭、中正紀念堂等捷運站擔任保全工作,約定
時薪新臺幣(下同)127元。伊每日工作12小時,就超過法
定工作時數即8小時部分,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為168.91
元,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為210.82元,換算每日工資應
為1,765.4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短付加班費17萬160.6
元、未給付特別休假7天工資1萬2,357.2元、102年及
103年農曆春節值勤8天工資1萬4,123.2元;又被告就伊
遲到1小時罰款500元,共扣取3,000元,另不當扣取制服
費1,000元、教育訓練300元、護照費250元、預支款924
元,合計積欠伊20萬1,615元未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38條第1
款、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約定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其中用餐與休息時間共
2小時,伊雖仍舊給薪,但係以特休假、國定例假日加倍工
資抵充;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特休假及
國定例假日均屬調移工時,伊就年度國定例假日、農曆春節
、次年度特休假等給薪均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並無短
少給付,甚至尚有溢付作為績優獎金,然原告若有違規遲到
情形,則予收回。又教育訓練費、保全護照費係原告擔任保
全人員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至預付款924元項目,則係因配
合北捷公司薪資發放規定導致伊公司電腦系統新舊版本產生
帳面差異,實際上並無剋扣其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受被告聘
僱派駐在北捷公司古亭站及中正紀念堂站擔任保全工作,約
定時薪127元,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2小時為用餐及休息
時間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農曆春節工資,並扣取
遲到工資、教育訓練費、護照費、預支款無正當理由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農曆春節工資部分: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接受被告派任執勤保全職務之保全員,兩造並約定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在案,
有系爭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27日高市勞條
字第10235533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86至87頁),
依上規定,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另
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依兩造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駐衛
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
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
,月休至少6至7天」等詞,核與勞動部100年5月13日勞
動2字第1000130894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之約定
,並未逾越勞基法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
2.又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
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
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
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
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
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
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
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
」、第5條約定:「每週應排定1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
雙方約定後每2週至少應給付勞工2日例假日。另勞基法第
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調移給假,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辦
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兩造約定每月正常工時
為240小時,應按時薪127元計算,延長工時不得逾越48小
時,並應發給加倍工資。則原告主張:每日工時12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為168.91元、再延長2小時工時為210.82元,
每日工資應為1,765.4元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
信。又原告每天上班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10小時,用
餐及休息時間為2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被告辯稱:原告每日總工時,包括休息及用餐時間
均按時薪127元計算,然無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8頁反面、114頁正、反面),對照系爭約定書
內容,係因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均屬調移工時之列,被告同意
將原毋庸給薪之休息及用餐時間2小時,仍按每小時127元
計薪,用以抵充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應發給之加倍工資(見本
院卷第25頁),此觀被告提出薪資計算方式載明:「休息時
間仍給127元,作為年度國定假日與特休假平均月給之金額
及績優獎金」等詞即明(見本院卷第32、55頁);至於超過
正常工時240小時者,就超過部分,則仍應按時薪2倍即
254元計酬(計算式:127×2=254)。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無國定例假日及特休假部分,抵觸勞基法規定而無效云
云,顯係曲解系爭約定書及被告之意思,自無足採。
3.本件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從業人員,倘若兩造間約
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
時工資之總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加班工資。查:自101年1月1日起基
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每月1萬8,780元,復自10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元,又於102年4月1日起調高
為每月1萬9,047元,再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
115元、每月1萬9,273元,分別經勞動部100年9月6日
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101年10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102
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等公告在案。又國定假
日1年共19天,原告自102年11月起任職滿1年有特休假7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中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春節為3天,屬於國定假日全年19天範
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春節8天工資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約應給付之工資,或實際給付工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備勤工
時工資之總額(詳如附表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不爭執
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每月打卡時數及當月實際給付工資總額
(見本院卷第78頁),扣除原告每日用餐及休息2小時,每
月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二「實際工作時數」欄位所載,亦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每
月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或實際給付工資,均未低於加計延
時工資、國定例假日或特休假之基本工資總和(詳如附表二
所示),縱被告於102年1月、5月、8月有短付薪資,因
其他月份被告均有溢付原約定工資,兩相扣抵,被告仍無積
欠原告薪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補發加
班費、特休假及農曆春節工資共17萬160.6元云云,難謂有
據。
㈡關於遲到扣款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
以其遲到為由,共扣薪3,000元云云。惟:按有償之僱傭契
約,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其勞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自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遲到,以1小時計
,罰款金額為500元、102年1月23日遲到,以2小時計,
罰款金額1,500元、102年12月23日遲到,以1小時計,罰
款金額為500元、103年1月30日遲到,以1小時計,罰款
金額為500元,北捷公司因而陸續對被告裁罰共計3,000元
,並為契約不計價及逕扣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保
全缺失一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至
94、99至104頁),且經北捷公司105年5月24日北捷站字
第10532196800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屬
實。原告雖陳稱:僅遲到數分鐘,被告竟以1小時計算罰薪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陸續遲到多次,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致
受有北捷公司不計價逕行扣款3,000元之損害,被告並非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26條規定可言。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舉證原告係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遲到,且原告時薪僅127元,如將被告
因此遭北捷公司裁罰不與計價逕行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全數轉
嫁原告承擔,對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減輕
其賠償金額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額之半數即以1,500元為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
非有據。
㈢關於教育訓練費、護照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不當扣取教育訓練費300元
、102年1月不當扣取保全護照費250元云云。惟:原告於
任職前即簽署同意勞動契約附件6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規定,
該規定區分為「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與「取得保全護照之
訓練」,前者被告不另給予津貼,亦不向受訓者收取費用;
後者則應繳交相關費用,並於離職時,由被告一併返還或給
予保全護照。依上記載:「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保全員任
職需有保全護照,無保全護照者,應前往政府指定單位繳交
費用並接受2日至3日之集中教育訓練,合格後,取得保全
護照。惟保全員不欲前往政府指定單位參加受訓者,得先
任職保全公司,並以1年以上任職之資歷代替教育訓練,並
取得保全護照,惟應繳交1次護照工本費200元及每月繳交
300元(1年後即不需繳交)」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
顯見原告知悉任職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必須事先取得保全護照
,且同意選擇以先任職於被告1年代替至政府指定單位進行
教育訓練之方式取得保全護照。被告亦陳稱:「內政部警政
署規範保全業要取得保全護照,並且要經過訓練,訓練採取
雙軌制,可以選擇至工會訓練,除了繳交會費1,000元,受
訓期間要請事假2至3天,加起來要3,600元左右;也可以
在公司內部訓練,每月繳交300元,以繳交1年為限,如果
受僱人完成上開訓練,再轉換其他保全公司,則不需重複接
受訓練,同理若受僱人在別家公司已取得保全護照,則不需
再重複訓練,被告亦不會對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114頁反面),則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扣取相關教
育訓練費用及保全護照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不應准許。
㈣關於制服費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制服費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同
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准許。
㈤關於預支款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2年2月擅自扣除預支款924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條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惟:被告辯稱:此係肇因被告電腦系統新舊版本作帳差異
,原告提出之薪資條為舊版系統,其上所載加班費用7,774
元,與北捷公司規定加班時數上限24小時不符,故須再扣除
924元,始符合北捷公司規定的加班時數上限換算之加班費
6,850元(計算式:127×22+127×1.33×24=6,850)
,但實際給付總額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北捷公司相關規定佐證(見本院卷第82、87
至96、117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所載打卡工
作總時數及每月給付金額並無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比
對原告提出102年2月之薪資條與薪資明細,加班費7,774
元扣除預支款924元即為6,850元,備註欄註記:「127*
230H,加班24+22,春節獎金1500元」等詞,核與被告提出
前揭薪資明細所載加班費用6,850元、實際轉帳金額為2萬
2,524元,俱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被告有額外
扣除預支款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此係電腦新舊版本所致,
實際給付原告金額並無短少,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到扣款1,500元、制服費1,000
元,共計2,500元(計算式:1,500+1,000=2,500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
┌──┬─────┬─────────────┐
│編號│年月份及當│被告應付工資(新臺幣,元│
││月實際工作│)│
││天數││
├──┼─────┼─────────────┤
│2│101年12月│44,135│
││(共25天)││
├──┼─────┼─────────────┤
│3│102年1月│44,135│
││(共25天)││
├──┼─────┼─────────────┤
│4│102年2月│38,838.8│
││(共22天)││
├──┼─────┼─────────────┤
│5│102年3月│44,135│
││(共25天)││
├──┼─────┼─────────────┤
│6│102年4月│42,369.6│
││(共24天)││
├──┼─────┼─────────────┤
│7│102年5月│44,135│
││(共25天)││
├──┼─────┼─────────────┤
│8│102年6月│42,369.6│
││(共24天)││
├──┼─────┼─────────────┤
│9│102年7月│44,135│
││(共25天)││
├──┼─────┼─────────────┤
│10│102年8月│44,135│
││(共25天)││
├──┼─────┼─────────────┤
│11│102年9月│42,369.6│
││(共24天)││
├──┼─────┼─────────────┤
│12│102年10月│44,135│
││(共25天)││
├──┼─────┼─────────────┤
│13│102年11月│42,369.6│
││(共24天)││
├──┼─────┼─────────────┤
│14│102年12月│44,135│
││(共25天)││
├──┼─────┼─────────────┤
│15│103年1月│44,135│
││(共25天)││
├──┼─────┼─────────────┤
│16│103年2月│38,838.8│
││(共22天)││
├──┼─────┼─────────────┤
│17│103年3月│44,135│
││(共25天)││
├──┼─────┼─────────────┤
│18│103年4月│42,369.6│
││(共24天)││
├──┼─────┼─────────────┤
│19│103年5月│44,135│
││(共25天)││
├──┼─────┼─────────────┤
│20│103年6月│21,184.8│
││(共12天)││
├──┴─────┴─────────────┤
│合計:81萬9,145元,被告實際支付64萬8,985│
│元,尚欠17萬160.6元未付(計算式:819,145-│
│648,985=170,160.6)│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年月份及│扣除用餐│被告應約應給付│被告實際│適用勞基法第84條││
│號│當月打卡│及休息後│工資│給付工資│之1之工作者最低│(A)-(B)│
││總時數│實際工作│││工資下限││
││(小時)│時數│(A)│(B)│││
│││(小時)│││││
├─┼────┼────┼───────┼────┼────────┼─────┤
│1│101.11│130│156×127=│20,904│103×130│-1092│
││(156)││19,812││+3,262=16,652││
├─┼────┼────┼───────┼────┼────────┼─────┤
│2│101.12│240│288×127=│38,592│103×240│-2016│
││(288)││36,576││+3,262=27,982││
├─┼────┼────┼───────┼────┼────────┼─────┤
│3│102.1│250│290×127+10×│39,308│109×240+109×│62│
││(300)││254=39,370││10×2││
││││││+3,452=31,792││
├─┼────┼────┼───────┼────┼────────┼─────┤
│4│102.2│230│276×127=│36,060及│109×230│-1008│
││(276)││35,052│春節獎金│+3,452=28,522││
│││││1500│││
├─┼────┼────┼───────┼────┼────────┼─────┤
│5│102.3│240│288×127=│37,584│109×240│-1008│
││(288)││36,576││+3,452=29,612││
││││││││
├─┼────┼────┼───────┼────┼────────┼─────┤
│6│102.4│240│288×127=│37,584│109×240│-1008│
││(288)││36,576││+3452=29,612││
├─┼────┼────┼───────┼────┼────────┼─────┤
│7│102.5│250│290×127+10×│39,108│109×240+109×│262│
││(300)││254=39,370││10×2││
││││││+3,452=31,792││
├─┼────┼────┼───────┼────┼────────┼─────┤
│8│102.6│230│276×127=│36,060│109×230│-1008│
││(276)││35,052││+3,452=28,522││
├─┼────┼────┼───────┼────┼────────┼─────┤
│9│102.7│240│288×127=│38,129│109×240│-1553│
││(288)││36,576││+3,452=29,612││
├─┼────┼────┼───────┼────┼────────┼─────┤
│10│102.8│260│292×127+20×│42,156│109×240+109×│8│
││(312)││254=42,164││20×2││
││││││+3,452=33,972││
├─┼────┼────┼───────┼────┼────────┼─────┤
│11│102.9│230│276×127=│36,060│109×230│-1008│
││(276)││35,052││+3,452=28,522││
├─┼────┼────┼───────┼────┼────────┼─────┤
│12│102.10│230│276×127=│36,060│109×230│-1008│
││(276)││35,052││+3,452=28,522││
├─┼────┼────┼───────┼────┼────────┼─────┤
│13│102.11│240│288×127=│37,584│109×240+3452│-1008│
││(288)││36,576││+1,272=30,884││
├─┼────┼────┼───────┼────┼────────┼─────┤
│14│102.12│250│290×127+10×│39,408│109×240+109×│-38│
││(300)││254=39,370││10×2+3452││
││││││+1,272=33,064││
├─┼────┼────┼───────┼────┼────────┼─────┤
│15│103.1│240│288×127=│37,584及│115×240+1,342│-1008│
││(288)││36,576│春節獎金│+3,642=32,584││
│││││1000│││
├─┼────┼────┼───────┼────┼────────┼─────┤
│16│103.2│230│276×127=│36,060及│115×230+3,642│-1008│
││(276)││35,052│春節獎金│+1,342=31,434││
│││││1000│││
├─┼────┼────┼───────┼────┼────────┼─────┤
│17│103.3│250│290×127+10×│39,108│115×240+115×│262│
││(300)││254=39,370││10×2+3,642││
││││││+1,342=34,884││
├─┼────┼────┼───────┼────┼────────┼─────┤
│18│103.4│260│292×127+20×│40,632│115×240+115×│1532│
││(312)││254=42,164││20×2+3642││
││││││+1,342=37,184││
├─┼────┼────┼───────┼────┼────────┼─────┤
│19│103.5│229│273×127=│35,679│115×229+3642│-1008│
││(273)││34,671││+1342=31,319││
├─┼────┼────┼───────┼────┼────────┼─────┤
│20│103.6│130│156×127=│20,820│115×130+3,642│-1008│
││(156)││19,812││+1,342=19,934││
├─┴────┴────┴───────┴────┴────────┴─────┤
│備註1:打卡總時數,見本院卷76、122頁。│
│備註2:扣除用餐及休息後實際工作時數,見本院卷第122頁。│
│備註3:被告實際給付工資,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備註4:「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最低工資」欄內計算式:(即基本工資+延時│
│工資+假日出勤工資):│
│(一)例假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1年:3,262元(103×10×19÷12×2=3,262)│
│2.102年:3,452元(109×10×19÷12×2=3,452)│
│3.103年:3,642元(115×10×19÷12×2=3,642)│
│(二)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102年11月起任職滿1年)│
│1.102年11月至12月:1,272元(109×10×7÷12×2=1,272)│
│2.103年:1,342元(115×10×7÷12×2=1,342)│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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