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論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一四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一四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承租,嗣該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接受通知後二十日內將上開房屋按遷空返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就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八千元之金額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四0號拍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元得標,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繳納拍定價金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四0號執行卷宗,有卷附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系爭房屋現狀函、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各一件、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為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該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原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後該條文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又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前開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承租系爭房屋,為於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後所訂之租賃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承租系爭房屋,惟就租賃期間之終期並未約定,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拍賣並取得所有權,則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因所有權移轉而告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用權源,自堪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一節,復據證人 郭居仁 、郭 陳明 珠到庭證述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於原告因拍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屋後,租賃契約已告消滅,惟被告仍拒不搬遷,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認定。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八千元,已如前所認定,原告以此作為被告使用該房屋之對價,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合前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