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五點鐘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0五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住處。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凌晨零點八分左右,甲○○正沿台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東和高幹四0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變差,且因閃避野狗不當而失控摔倒在地受傷,後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時,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二三八‧三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而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四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藥毒物檢驗報告表一紙、(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酒後駕駛機車亦未與他人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其行為雖未造成重大之交通危害,然其失控摔倒受傷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二三八‧三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其惡性實屬非輕,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其竟不知悔改,短期內第四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未於刑事處罰中獲取相當之警惕教訓,其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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