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職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職業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號半拖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濱南路與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之曾 中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南路,亦疏未注意機車自中華西路須二段式左轉中華南路,甲○○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曳引車左前車頭處撞及 曾中全 所騎乘之機車,曾中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及右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側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高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素以駕駛職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中全受有「頭部受傷及右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中全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被害人曾中全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為二段式左轉,即貿然自中華西路左轉中華南路。是被告及被害人曾中全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機車倒地刮地痕跡起點,機車由路口南側二段式左轉機率較低,如由北向南綠燈直行號誌,機車左轉時發生撞及,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曾中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曾中全雖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二段式左轉,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職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