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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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異議人因請求收取提存物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二七六號),不服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九三)取字第二二七六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價證券: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登陸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係本案之借款人,協同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明人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此部份欠款相對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乙○○另與聲明人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借貸金額迄尚欠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上開二項金額聲明人一併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之債權為上述二筆債權之合併共計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該二筆債權經聲明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㈡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已核准聲明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予取回提存物。理由第二點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已說明:「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㈢聲明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其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十六支局)第一五0、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接獲掛號回執,受擔保利益人並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無損害之發生。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明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物提存後,即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執行相對人乙○○財產在案,且其本案訴訟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六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含聲請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含起訴狀)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卷宗審閱結果,依聲明異議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記載「假扣押之原因」與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所為請求,內容完全一致,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九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語,堪予採信。且聲明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丙○○○已確定無損害發生。綜上,聲明異議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乃原處分意旨竟以「異議人所請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為由,不准異議人收取該提存物,顯有誤解。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前揭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