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DD五0六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經人駕駛並於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四公里,有超速十四公里,而不遵管制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則規定甚明。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一條復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經人駕駛並於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四公里,有超速十四公里,而不遵管制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D五0六二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發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承辦警員再經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異議人就上述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三一四一號公告函及告發單無法投遞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係「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陳稱明確,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既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足見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超速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確實無從就該址而送達予異議人,應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本得依照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隊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於行經高速公路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依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說明或聽候裁決,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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