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在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七十號之三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 張武彰 (另案偵辦中)在臺南縣楠西鄉楠西村楠西農會超市前,共同向 林國慶 (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適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口逮捕乙○○,並當場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武彰於警詢證述渠與被告共同購得前揭扣案毒品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經停止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其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既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