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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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臺南市○○街○○○號一樓永義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永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 林圭市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納稅義務人永義豐公司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及從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人,明知乙○○僅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永義豐公司,九十年間並未在永義豐公司工作,竟於九十一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乙○○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行使,使永義豐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永義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義豐公司九十年度薪資表、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九十年間全年入出境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三○○一九七九九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檢舉書暨扣繳憑單、以及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九三○○五五○七八號函暨所附之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未申報核定)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情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藉以使永義豐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亦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漏稅捐及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裁判)。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