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領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份起,在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元暨執行費新台幣伍仟陸佰零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第三人甲○○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在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給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五五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收受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北字第三八二六號移轉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中利息起算日是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日開始起算,薪資債權請求月份是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所以請求自同年四月份起按月給付該第三人甲○○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至於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部分,乃依第三人甲○○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觀之,第三人甲○○每年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超過九十六萬元,則平均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業已超過二萬五千元,是以二萬五千元為按月得請求金額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向臺南稅捐稽徵處函查第三人甲○○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暨被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依第三人甲○○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觀之,第三人甲○○對被告平均每月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業已超過二萬五千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3003160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300495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甲○○既為被告所屬員工,對被告自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執行法院就第三人甲○○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債權人即原告即為該債權之主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按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