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序,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與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期滿,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在臺南市○○街○○○號七樓之五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乙○○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緝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七樓之五緝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乙○○與 汪信宗 、 馬啟麟 三人共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之、斜口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誤。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斜口吸管二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期滿,為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供注射針筒參支及斜口吸管貳支等,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