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被害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出事後,頭部動手術,左眼第三條神經受損,導致看東西會有雙重影像,常常頭痛,至今無法工作,此期間被告未曾慰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等語。經查原審於判決中已詳載量刑之理由,除斟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外,猶慮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被告尚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尚稱允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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