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高達新台幣15億2,991萬6,900元,倘於裁定未確定前任由相對人執行,實有影響國家財政運作及全國納稅人之權益,故於抗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應於抗告事件裁定「前」為之,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99年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先行為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抗告事件抗告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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