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1922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黃朝順係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朝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