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美華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故與 林淑美 發生口角爭執。詎梁美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林淑美,致林淑美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後枕頭皮2.5公分裂傷及下唇2×2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美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