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吳尚樺
訴訟代理人 吳琦彥
被 告 廖聰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6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
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道路下
大業路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三合街2段
時,因涉嫌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右轉彎,致與同向沿大業路
行駛於慢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吳琦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雙腳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1)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526元;(2)機車修理費用39,350元(均零件);
(3)因受傷後休息一個月期間無法上班所損失之薪資25,00
0元;(4)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
共131,876元(1,526+39,350+25,000+66,000=131,876),
車主吳琦彥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87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雙腳多處挫擦傷
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
價單、未上班證明單、調解通知書、行車執照、薪資核對表
、債權讓與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車主吳琦彥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致吳琦彥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
,吳琦彥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1,52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
費用1,52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39,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35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起
至發生系爭車禍104年4月止,已使用3年,按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31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31元。
(三)薪資損失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傷後
休息一個月期間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000元,業有提出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薪資核對表為據。經查,原告104年
3月之本薪(時)為22,023元,有104年3月薪資核對表
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上開22,023
元,尚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體受
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雙腳多
處挫擦傷等情,並在家修養一個月,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從事餐飲業之人,每月
薪資2.2萬元,被告為00年出生,案發時53歲,案發迄今
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57,480元(即
1,526+3,931+22,023+30,000=57,480)範圍內,核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7,480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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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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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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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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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1,092│39,350×0.536=21,092│18,258│39,350-21,092=1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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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86│18,258×0.536=9,786│8,472│18,258-9,786=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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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541│8,472×0.536=4,541│3,931│8,472-4,541=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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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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