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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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吳弘達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叁
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經
花旗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花旗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得向伊申請理賠。詎被告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
未再如期繳款,迄89年11月6日止,計欠16,508元本息(其
中本金為16,327,利息為181元),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揭
本息之70%即11,556元予花旗銀行(其餘30%即4,952元由
花旗銀行自行負擔30%)後,花旗銀行於90年7月27日將全
部之債權金額即16,508元本息讓與其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本
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0年7月27日自花旗銀行受讓債權,已如上述,依諸
上開規定,花旗銀行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之遲延利息
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故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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