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林江涯
凌見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為42.92平方公尺(按高壓電塔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
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
10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1⑵面
積約為34.16平方公尺之電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無權占有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簽立有促進民間參與桃園市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投資契約,由原告負責興建污水處理廠,而坐落桃園市○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污水
處理廠用地範圍內,係屬桃園市政府所有,為執行上開興建
計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然而,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1-1⑵34.1
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設立高壓電塔之地上物占為使用
,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原告雖曾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即高壓電塔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然被告始
終藉詞推委未予置理。是原告爰依地上權人身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將
地上物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1⑵面積約為34.16平方公尺
之電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電業法第1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如電
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
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
係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
限制規定。又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鍾生勳 於民國74年11月11日在
收受被告給予之補償後,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將土地
內187.69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興建69KV高壓
電纜線鐵塔用地。被告基於電業法之上開規定,於補償地主
後,在土地上興建鐵塔之法律關係,依實務之見解均認類此
之使用關係並非租賃或使用借貸,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更迭
而影響其效力,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電塔所在
位置在土地之角落,並不影響原告對土地之使用,若拆除系
爭電塔,勢必造成整條高壓輸電線路無法供電,受影響之範
圍廣泛,故拆除系爭電塔對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對被告
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甚大,原告本件請求已是權利濫用
。此外,依系爭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存續期間之記載: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許可年
限屆滿之日止(即民國134年8月9日)。惟於投資契約終
止或許可年限屆滿時,地上權存續期間視為屆滿,『台灣地
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並依
桃園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會議紀錄伍決議事項四載:「本府前已於101.09.12以
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01.9.14起終止投資契約……」,是桃園縣政府既已終止
與原告之投資契約,依系爭土地上開記載,原告即有辦理地
上權塗銷之義務,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間簽立有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市○○○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
、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由原告負責興建污水處理廠,
而污水處理廠用地範圍坐落系爭土地內,係屬桃園市政府所
有,為執行上開興建計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被告抗辯於74年11月11
日徵得地主鍾生勳同意在改制前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87.69平方公尺)設置69KV高壓電纜線鐵塔第
17號,被告並一次給付113,552元與地主鍾生勳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為證;復以桃園市政府通知原告自10
1年9月14日起終止投資契約為由,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存續期間之記載,抗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視為屆滿。查上開青埔段107地號土地經徵收、重劃合併入
系爭土地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電塔之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於設置電塔,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
訴請拆除電塔,是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一)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
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
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故真正所有權人將土地
以借名契約登記為他人所有,則該人既已登記為土地之所
有權人,在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前
,出借名義人除不得對其直接前手即真正所有權人主張所
有權外,非不得對其餘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其因參與投資興建汙水處理廠,而
登記為地上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
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答辯:桃園市政府於
10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投資契
約,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即有辦理地上權塗
銷之義務,不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係存在於原告與桃園市政府之間,原告雖不得
以地上權對抗桃園市政府,惟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則其餘第三人尚不得否認其地上權,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二)次按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
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係屬租賃,而非使用借
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鍾生勳,於74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
承諾書,且一次給付補償金113,552元,此有土地使用承
諾書在卷可憑,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當係租賃契
約,而非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係係甚明。
(三)又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
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
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
。故土地徵收之性質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需用
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徵收並於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
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
於消滅。故預告登記事項亦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86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如
前所述,被告使用上開青埔段107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為
租賃契約,惟土地徵收係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權利,因徵
收行為係由國家強制、原始取得私人之土地,而非繼受取
得,上開租賃契約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系
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人之地位,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
有理由,應不可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
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
有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23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系爭土地所施設之電塔,係供應中壢地區用電之69KV高
壓電塔,如予以拆除另覓他址興建,除電力立即發生中斷
之效應外,尚須支付高額之拆遷費用,而電力設備對民生
之需數倍於自來水、電信及其他公用設施,一旦電力中斷
對民生及工業所造成之損失顯難估計,而本件被告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4.16平方公尺,占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約240分之1,且非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對於
興建汙水處理場無甚大影響,況桃園市政府已通知原告終
止投資契約,原告已無拆除電塔之需要,故本院衡諸上開
原告請求拆除電塔返還土地之損害、得利輕重及被告拆除
電塔後所須負擔成本及公眾用電損害,認本件如判准原告
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電塔,被告及公眾所受損害當數
倍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已構成
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電塔返還土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
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之
電塔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