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鄒亦芳
訴訟代理人  謝智閔
被   告  張詩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代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66之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訴外人陳
曉婷、張正平於民國92年4月24日自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處所購得,其中張正平已於98年10月8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則因陳
曉婷死亡,由被告於99年5月12日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取得
所有權,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後經 陳曉婷 之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經伊拍定買受,並已於100年7月14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詎被告於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今均
未給付任何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系爭土地99年
、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
,遠低於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900元,更低於市價,且系
爭土地所在區域,乃係臺南市20至30年前即屬知名之「湖美
社區」豪宅聚落,土地價格每坪至少20-30萬元以上,又鄰
近五期重劃區、臺南市政府、和緯黃昏市場及安平風景區,
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距臺南火車站亦僅有10分鐘
車程等情,應認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以申
報地價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允當。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中166之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8.05平方公尺,另占
用166之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35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
總面積501.62×應有部分1/16=3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二者合計共129.4平方公尺。則被告每年所
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為93,168元(計算式:7,200×129.4×
10/100=93,168元),每月應給付伊之土地代價為7,764元
(計算式:93,168÷12=7,764)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
7月13日止共4年之租金372,67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764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租金過高
,伊認為該處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為訴外人陳曉
婷、張正平於92年4月24日自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得,其中張正平已於98年10月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則因陳曉婷死亡
,由被告於99年5月12日以繼承為由單獨登記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後經陳曉婷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拍賣,經其拍定買受,並已於100年7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今均未給付任
何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系爭土地99年、102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0年6月9日南院龍99司執當字第683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3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經由法院拍賣於104年6月9日自本院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一人所有一節,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而按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為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49年度台
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可認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讓與予原告,而有將原同屬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中166之36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中,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中之166之36地
號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有給付其使用該部分
土地租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中166之4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本件觀諸系爭建物查詢
資料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均已載明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
系爭土地中之166之36地號土地,並不及於166之40地號土地
。又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0年6月9日南院龍99司執當字第
683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附表中亦已載明166之40地
號土地係中庭公設部份,其上並無建物。則系爭建物既非位
於166之40地號土地,縱被告因該土地為公共設施而有使用
並獲取利益之情形,亦屬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可否對被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非可認原告就其所有166之40
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告間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推定之租賃關
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中之166之4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並有給付其使用該部分土地租金之義務,則屬無據。
五、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核定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即應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準之限制,要無疑義。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中166之3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98.5平方公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而166之3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
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98年及104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8,500元及40,900元一節,亦據
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考。
㈡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乃係臺南市20至30年前即屬知名之「
湖美社區」豪宅聚落,屬住宅區,鄰近五期重劃區、臺南市
政府、和緯黃昏市場及安平風景區,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新聞、奇摩新聞、現場
及週邊環境照片及地圖為證。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上情,暨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數
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即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屬無據。是依此
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166之36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4,7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200元×土地總面積98.05平方公尺×8/100÷12月=
4,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即10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共4年之已到期租金225
,88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706元×12月×4年=225,888
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中166之36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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