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汪書萍
侯孝祥
被 告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
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00元,惟被告迄今仍
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4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代收轉付│收據日期│收據金額│
││收據號碼││(新臺幣)│
├──┼─────┼─────┼──────┤
│1│A00000000│103.09.30│2,500元│
├──┼─────┼─────┼──────┤
│2│A00000000│103.09.30│24,000元│
├──┼─────┼─────┼──────┤
│3│A00000000│103.10.09│99,600元│
├──┼─────┼─────┼──────┤
│4│A00000000│103.10.13│15,000元│
├──┴─────┴─────┴──────┤
│合計:14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