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銀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
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
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受理
在案並審理認為該案與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確定民
事判決,核屬同一事件,應為該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復無從補
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民
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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