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周正彥
被   告  徐淑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桃園市○○區○○路○○巷「富廣豐獨棟園
區-B3棟」新建自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璜所需,於民
國102年5月6日委請被告針對系爭房屋實施室內裝修設計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雙方並簽有建築物室內
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為能盡早獲
得各式室內3D設計圖,及對被告之信賴考量下,在「平面及
動向」與「配色與選材」付款階段,均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
,時至103年1月20日,被告以需支付員工年終獎金及然後
原物料上漲等理由,誘使原告提前將設計款28萬元全數付清
,其後被告之態度即轉敷衍甚而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三催促
,被告始於103年5月間,僅以電子郵件傳送數張3D圖面後
,即片面告稱結案,惟其3D圖說,多未依系爭房屋結構現況
及隔間比例繪製,誤植率高、參考性低,欠缺設計師應有之
專業及敬意,且被告以設計師僅負責設計,不考慮預算及屋
主喜好需求等說詞,拒絕原告對圖說修改之要求。被告先以
不當手段促使原告繳付全數款項後,即不履行系爭契約,又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僅提供尚須修改部分之客
廳、臥室、休閒室約60餘坪之圖說;被告亦違反系爭委託契
約第16條「室內設計服務須符合屋主之需求並有義務完成後
續修改」之約定;且兩造約定興建工程階段,被告須派監工
掌握工程品質與進度,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行徑顯有
違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1條
及誠信原則;又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
,在設計規劃過程,經修改無數次並提供專業上知識予原告
,被告只能作專業上之意見提供,並不能強迫原告全然接受
。對於原告提及設計結果與預算不符部分,實係設計風格與
所用材質所致,就此因原告自己與其配偶之意見相佐,被告
亦無權置喙。另,系爭委託契約是就預售屋為設計,因系爭
房屋之土地原為工業用途,系爭房屋則為別墅住家,為符合
建築法規相關要求,建商亦有一定之作業時間,因此,工地
現場硬體施工延宕,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自102年5月簽約
起至103年4月止,設計圖多次修改,也去現場確認數次,
並與建商屢次溝通,嗣因原告稱系爭房屋有可能要轉賣而不
再裝潢,被告才未繼續就系爭房屋為設計;即被告實已依約
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且系爭委託契約業
已終止,則被告所收取之設計費用28萬元即應返還予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設
計之情?若是,則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設計之情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設計範圍約定云
云。查:所謂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但尚未興建完成
,而以將來完工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即指建商與買主
簽訂契約,由建商提供材料並負責建築,買方依契約支付
價錢;易言之,預售屋與新成屋不同,若預售屋之買方對
於房屋之室內空間有不同於建商原本之規劃,得在不違反
相關建築法規之前提下,自行就房屋之整體空間為設計,
並委請建商或另請他人就該房屋依買方之設計進行施工,
且隨房屋興建階段,得再為設計之變更。本件系爭房屋係
預售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
之約定,其上載明本件系爭房屋之設計面積及範圍約117
坪,並以實際設計面積為準(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
136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頁)。依該記載之意旨,即
係為配合前述預售屋之性質而得隨時彈性調整,並非一概
以固定不變之117坪為系爭房屋之設計面積及範圍。又,
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樓、2樓、3樓及閣樓之平面圖
、住宅規劃圖、立面圖、平面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60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為整體之
初步規劃設計;再依系爭房屋之1樓、2樓、3樓平面配
置圖所示,被告規劃設計之面積分別約為50坪、36坪、32
坪(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總計約118坪(計算式
:50+36+32=118),已逾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所載之
117坪,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
之情事,即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與其就系爭房屋3D設計圖作最後確認,
而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云云。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原告)支付服務費用84,000元(
含稅,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30%)。二、乙方(即被告
)完成《平面及動向》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服務費用56,000元(含稅,最高不得逾本契約總價
20%)。三、乙方完成《配色及選材》工作,經甲方確認
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84,000元(含稅,最高不
得逾本契約總價30%)。四、乙方完成《3D圖》,得向甲
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56,000元(含稅,最高不得逾本契約
總價20%)……(見桃院卷第8頁)。經查,依被告提出
其為系爭房屋所設計之3D圖,其內容包含客廳、餐廳、主
臥室、客房及公共空間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
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
118頁、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
14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
176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
200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
212頁、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6頁至第
248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第
265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
277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
290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
309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是被告確已完成系爭房屋3D設計圖之事實,足堪認定。復
依上開3D圖所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主臥室
、客房等空間,確有提供多種不同風格之設計,並就該設
計及風格所需之材料為說明,益徵被告所辯因原告與其配
偶對於設計風格及所用材料之意見有不同乙情,應屬非虛
。另於103年3月間,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可
能要轉賣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前已提供多樣
風格之3D設計圖予原告,實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對於系爭房
屋之設計風格意見相佐,致原告自己亦未確認欲採用何風
格之設計,且嗣後亦稱系爭房屋有可能要轉賣之情;據此
,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3D圖與其作最後確認一
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為原
告提供設計規劃服務,盡力滿足原告需求之事實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云云
,自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6條約定云云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辦理
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一、甲方於《平
面及動向圖》、《3D圖》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
因變更需求,而導致乙方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二、未涵
蓋於本契約內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前項變更
設計服務費用依估價單之單價,就各階段尚未服務完成部
分,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支
付期程及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甲方有變更設計項
目時,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服務費。三、乙
方作有利於甲方之修改且經甲方同意者。其他不可歸責於
甲、乙雙方之事由導致需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費用由雙
方共同負擔。第16條約定:乙方之設計服務係為符合甲方
之需求,因乙方之設計不當導致室內裝修無法使用造成甲
方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桃院卷第9頁)。查,
原告雖稱於103年10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變更
設計之需求(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惟原告配偶前
已於10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退費
,並採取相關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
憑(見桃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原告亦已申請於103
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見桃簡卷第37頁);依此而觀,雙方自103年6月間起,
即對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履行已生齟齬,原告甚且要求被告
退費,並表示將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則原告另於103年10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設計,衡諸
一般常情,實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履約。況,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規劃,已設計出多種不同之風格樣貌,係因
原告與其配偶內部對於採用何種設計之意見未達一致,且
原告亦向被告稱系爭房屋可能將出售而不自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說即難認有何設計
不當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系爭委託契
約第8條及第16條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派監工,而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21條
約定云云。查:系爭委託契約第21條約定:⑴乙方須幫甲
方監工建築結構施作(與建商協調)。⑵如甲方自找之廠
商,乙方須配合。兩者廠商共同搭配。⑶此合約簽約後,
甲方可有7日鑑賞期。⑷此合約若工程內裝承包,此合約
金額納入工程合約金額內(見桃簡卷第10頁)。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21條第1項記載之意旨,應係指被告於系爭房屋
之興建期間,為配合原告自身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設
計,而要求被告應與建商積極密切聯繫,掌握系爭房屋之
工程進度,以期興建階段即得與設計規劃兩相搭配;易言
之,該條款之約定,並非要求被告須實際指派其人員隨時
監督建商之施工情形,而係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房屋之興
建過程與建商間就工程進度積極聯繫並掌握,以符合被告
為原告規劃之室內設計,被告即屬已盡系爭委託契約第21
條第1項之義務。原告僅泛言被告未派監工,導致建物配
線不當,衍生諸多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所
謂配線不當情形究何所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等節,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為真;再
,被告有無實際指派人員監工,並非作為被告有無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第21條第1項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之情事云云,即乏所
據。
⒌原告另稱其與配偶為軍教人員,對於裝潢相對陌生,當初
請被告設計即口頭約定設計風格概以樣品屋為準,預算盡
量控制在200萬元內,但事後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有3層
樓,涵蓋範圍較廣,故將裝潢費調高至280萬元,但後來
報價卻高達400餘萬元,經原告抗議後,被告大幅刪減設
計品項,報價仍達約300萬元,並強迫原告全然接受,此
舉實與先前協議內容悖離,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以最低之價格完成最高品質之裝
潢與設計,雖為人之常情;然裝潢費用之高低,本即隨設
計風格、所選用材質、室內空間等因素而有所變化,選用
材質較優、室內空間越大,其價格亦相對較高,此為事理
之必然;即消費者僅能於價格高低與品質優劣間作取捨,
難期魚與熊掌兼得。從而,原告認被告未能以最低之價格
,做到最好之品質,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另稱被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8條云云。系爭委託契
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
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
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桃簡卷
第10頁)。核該條款係對於雙方履約發生爭議時,關於紛
爭解決方式之約定,而就系爭委託契約雙方應如何履行一
事無涉,即該條款並非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規定,是縱有
未依該約定為紛爭解決之模式,亦不屬實質上之違約;況
,綜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全文,對於當事人是否於調解程序
到場乙節,並無強制性規定;是以,雖被告未於調解程序
到場,僅得解為其不願依調解程序解決紛爭之意;另被告
雖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及請假之事實,然訴訟程序
上若有任何不利益,本當由被告自行承擔,亦非即謂被告
有何「違約」情事。故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顯屬誤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
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依系爭委
託契約為系爭房屋完成室內規劃及設計,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設計費28萬元,即非屬不當得利,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總價28萬元,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致其人格權受有侵
害云云。惟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
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需
以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事實為要件。然本件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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