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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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蘇松春
訴訟代理人  許世鴻
被   告  何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
約定清償日為民國99年11月26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
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發
票日99年11月26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清償,詎經原告於99年12月27日為付款
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原告同意將清償日延至100年2月15
日,被告再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317751、發票日99年
12月29日、到期日100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屆上開清償日時,被告仍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均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
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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