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邱瑀彤
被   告  黃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魏千富 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結婚
被告明知魏千富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8月27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現已改至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丹尼爾汽車
旅館613號房內,與魏千富為性交行為,嗣因被告男友打電
話斥責魏千富,原告在旁聽聞驚覺有異,經質問魏千富與被
告後,魏千富與被告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被
告相姦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原告與被告為多年雇主關係兼好友,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深受打擊,無法入睡,且壓力大
致免疫力降低,而罹患帶狀泡疹,無法繼續工作,因原告尚
在哺乳期間,而不能使用藥物治療。事發後,被告與魏千富
均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再往來,然被告卻仍主動打電話給魏千
富,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與魏千富於上開時、地為相姦行為,
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意亂情迷,思慮不周而鑄下錯誤,被
告自該次相姦行為後,即對於原告及當時交往之男友深感愧
疚與懊悔,主動向男友坦白此事,經兩人商量後,由被告之
男友主動向原告說明,被告並主動向魏千富表明日後僅維持
單純主雇關係,不願再為此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原告發
現被告與魏千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後,要求被告簽立切
結書,坦承與魏千富有相姦行為,被告明知該切結書日後得
作為民事及刑事訴追之不利證據,仍願意配合簽立切結書,
藉以向原告表示道歉反省之意,原告亦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
序自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原告道歉。案發時,原告與魏千
富結婚僅1年又2個月餘,被告當時僅21歲,就讀大學四年
級,案發後被告多次向原告道歉,被告目前擔任社工,月薪
僅28,000元左右,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原告罹患帶狀泡疹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值存疑。盱衡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魏千富相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
主張被告與魏千富有相姦行為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何為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
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
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
鉅,苟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魏千富為相姦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
原告與魏千富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情
節重大,而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
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衡以被告為上開相姦行為時,原告與魏千富結婚
1年2月,並育有1名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被
告之介入遭致破壞,且原告與被告已相識多年,原告精神上
痛苦難謂非輕;再酌以被告行為當時僅21歲,年紀尚幼,對
於自身感情之處理未甄成熟,一時思慮欠詳而鑄錯,事後亦
勇於坦承己過,接受刑事裁罰;再被告與魏千富所為上開行
為,亦非單獨僅係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實為原告權利行使上
之選擇,致被告須獨自承受刑事之懲罰及民事之追償,而使
魏千富避於法律上之究責;另,原告為清雲科技大學國際企
業經營系畢業,前在中壢經營服飾店,現則已結束營業,有
原告提出之清雲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營業稅稅籍證明、
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
告並自 陳現 甫至康健人壽工作,收入尚不固定(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被告則為明新科技大學畢業,現於社福單位擔
任社工,平均月收入28,000元,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1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聲請對魏千富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惟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法院「得」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賦予法院
對於是否告知訴訟一事有裁量權;又,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之訴訟程序即撤回對魏千富之告訴,且原告亦未將魏千富列
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可認原告對於魏千富並無循法律途徑訴
追之意;況,若魏千富經法院告知本件訴訟後,其依同法第
67條之1第3項、第58條規定而參加訴訟,所輔助之一方即為
被告,此顯悖於原告本件起訴要求被告確實斷絕與魏千富任
何接觸與聯繫之初衷,綜上以觀,本院認無將本件訴訟告知
魏千富之必要。再,被告嗣後若欲對魏千富求償,亦屬其權
利之行使,而與本件有無對魏千富為告知訴訟無涉,併此敘
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
1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21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0萬元,占全部請求金額50萬元約5分之1(計算式
:10萬元50萬元=0.2),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
擔1,080元(計算式:5,4000.2=1,080),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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