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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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人
被 告 許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偉霖於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訴外人嚴秀
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其就學期間之
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應自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其借款利息由借用
人自行負擔。本件被告許偉霖於民國98年7月1日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136,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清償。訴外人 嚴秀珠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嗣前揭欠款經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嚴秀珠自100年1月18
日至104年3月12日止續為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3,97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6020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202號卷宗核實無誤,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