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奎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王詩宗
       王新吉
       阮漢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呂淑美
被   告 林 王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安富
被   告  阮清標
       阮清輝
      阮 明誌 (原名 阮啟芬
       阮秋坤
       阮聖發
       阮秋宏
       王仲仁
       王仲文
       阮文池
       阮文彬
       阮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222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之一案)所示,並按照附圖中
分配明細表所示由各受分配人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如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被告阮秋宏、阮漢卿
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王仲仁等人如明細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229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即被告 阮明誌 (原名阮啟芬)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移轉予被告阮
秋宏(移轉後被告阮秋宏應有部分由753/1500增加為778/15
00);另原共有人 林王月霞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150移轉予被告阮漢卿(移轉後被告阮漢卿
應有部分由177/1500增加為187/1500),有前後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鑑定報告內附登記謄本)。被
告阮秋宏、阮漢卿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
屬之被告阮啟芬、林王月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對其等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及於被告阮
秋宏、阮漢卿,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詩宗、王新吉、阮漢卿、林王月霞、阮清標、阮清輝
、阮明誌(原名阮啟芬)、阮秋坤、阮聖發、王仲仁、王仲
文、阮文池、阮文彬、阮智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2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
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之一案)所示(僅一案,下稱
附圖),其分割原則為原物分割,由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並就未獲配土地或短少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如附
表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以金錢補償之。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貳、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詩宗: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分割後之附圖
編號丙、丁、戊、己之寬度應一致,以符公平等語。
二、被告阮漢卿: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保留該建物,對原
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如應有部分不足,願以金錢找補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阮秋宏: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希望保留該建物,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如應有部分不足,願以金錢找
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阮清標:原則上贊同被告阮秋宏主張之分割內容等語。
四、被告阮智銘:意見同被告阮清標所言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心偏西北位置,西側臨4-5公
尺路寬之和睦路一段537巷,東南側有約2-3公尺路寬之現有
巷道可通行。其上並有被告阮秋宏、阮漢卿、王新吉之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80
頁以下),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上物現況圖(見本院卷
一第85頁)在卷可稽,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業據前述,是
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又本件全體共有人除原告提出
附圖(即甲之一案)之完整分割方案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提
出其他完整分割方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顯已考量共
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
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就未能原物分配土地或分
配不足應有部分之人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部分共有人空
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
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
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附圖(即甲之一案)
為宜,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照
附圖分配明細表所示由各受分配人即原告與被告阮秋宏等人
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不盡相符
,且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
為找補。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於105年5月26日函覆並
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以下)。查上
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
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
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而作成鑑定報告(詳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
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阮秋宏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及被告王仲仁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備註│
│││訟費用負擔比││
│││例││
├──┼────┼──────┼────────┤
│1│王詩宗│1/16││
├──┼────┼──────┼────────┤
│2│王新吉│1/16││
├──┼────┼──────┼────────┤
│3│王奎壁│1/16││
├──┼────┼──────┼────────┤
│4│阮漢卿│187/1500│於訴訟繫屬中受讓│
││││原共有人即被告林│
││││王月霞應有部分│
││││1/150│
├──┼────┼──────┼────────┤
│5│阮清標│1/40││
├──┼────┼──────┼────────┤
│6│阮清輝│1/40││
├──┼────┼──────┼────────┤
│7│阮秋坤│1/60││
├──┼────┼──────┼────────┤
│8│阮聖發│1/150││
├──┼────┼──────┼────────┤
│9│阮秋宏│778/1500│於訴訟繫屬中受讓│
││││原共有人即被告阮
││││明誌(原名阮啟芬│
││││)應有部分1/60│
├──┼────┼──────┼────────┤
│10│王仲仁│1/32││
├──┼────┼──────┼────────┤
│11│王仲文│1/32││
├──┼────┼──────┼────────┤
│12│阮文池│1/90││
├──┼────┼──────┼────────┤
│13│阮文彬│1/90││
├──┼────┼──────┼────────┤
│14│阮智銘│1/90││
└──┴────┴──────┴────────┘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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