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青宏
被   告  杜井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東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收
容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該所孝一舍
02房內施作身體伸展運動,因同房收容人即原告認其動作過
大影響他人而出言勸阻,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對原告拳打腳踢持續約3分多鐘,嗣經所方人員
入內制止,並將二人帶往中央台前準備製作筆錄進行調查,
詎被告復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大聲咆哮口出「反正刑
期沒剩幾個月,要告你去告,頂多被判3個月,見1次打1次
」等語對原告恐嚇,並趁隙腳踹原告背部,隨即為所方人員
喝止始為罷手,致原告前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腰部挫傷瘀青
及背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因其言語而心生恐懼。被告上
開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
第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原告因而支
付醫療費、急診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元,亦因被
告毆打在先,出言恐嚇、咆哮在後,致原告心生畏怖,且未
表歉意、態度極其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急診車資費用1,960元及
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萬1,96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屢次挑釁被告,被告實忍無可忍,始出手
毆打原告,被告願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惟請原告提出醫
療單據為證,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1號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急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
醫療費、急診車資1,960元,雖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收
據所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僅為660元;而原告就其主張支
出急診車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為被
告所爭執,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急診車資1,960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經查,原
告遭被告傷害、恐嚇,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4年度無所得亦無
財產;被告104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為原告所供陳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第51至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660元(計算式:660
元+5,000元=5,66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9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東簡附民字
第3號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
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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