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
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被告黃
素梅於公園內向告訴人 呂品誼 所稱「你這個人很爛」之用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其人格及在
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上開公園為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即「公然」之判斷非
以實際在場人數而定,是本案符合「公然」要件。本案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況;
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告黃素梅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6樓之18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品誼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黃素梅簽約,承租新竹縣
竹北市○○街00號5樓3室套房,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
至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呂品
誼於簽約當日已支付首月租金5千元及押金1萬元予黃素梅,
黃素梅亦已將套房鑰匙交付呂品誼,然呂品誼於翌日認套房
內馬桶、洗手台拉桿、衣櫥把手等設施有損壞、窗簾老舊,
且租賃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欲與黃素梅解除契約,希望取回
已付之首月租金及押金全額,黃素梅則認應扣一個月押金。
呂品誼因而偕同友人 陳廷韋 於同年月24日10時40分許,與黃
素梅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九路公園商談解除契約事
宜,詎黃素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對呂
品誼稱:「你這個人很爛」,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
以貶損呂品誼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呂品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素梅之供述,(二)告訴人呂品誼之指
訴,(三)證人陳廷韋之證詞,(四)被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乙
份及本署勘驗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按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920號裁例要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對告訴人稱「你這個人很爛」並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應認該當於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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