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   告  張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56,69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26,795元及違約金1,686元,合計尚積欠85,175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接近
法定週年利率上限,若再加逾期費用1,686元,即被告積欠
本金數額3﹪計算之費用(計算式:逾期費用1,686元/本
金56,694元*10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
法定利率之20﹪,而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約定之逾期費用顯屬過高,應核減
至零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本金56,694元+利息26
,795元=83,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83,489元/原告請求85,175元
*100﹪=9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裁判費用分擔數
額: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1,000元*98﹪=98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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