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訂
易貸金申請暨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台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惟被告自93年1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6,529元未為清償,
嗣台新銀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票字第21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15萬6,529元,並經台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5年1月21日之存證信函,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29元,及
其中15萬元部分,自9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其業已清
償其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有清償證明為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易貸金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
通知書、客戶帳務查詢、存證信函、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
暨附件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
未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等語,並不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已清
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
該清償證明係記載被告已清償對台新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
務」,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貸款債務,此外,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尚屬
乏據,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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