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向本院提起訴
訟。惟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時間為民
國92年11月間,距今已12年餘,是否仍為被告現住所地實有
疑問。經命原告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及陳報本院管轄
依據,據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以觀,被告已於100年間遷移
至新北市鶯歌區,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
關資料,自應以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即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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