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李國成
被   告  沈育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設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但已於民國95年12月
9日出境而遷出國外,迄今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5月10日,已經遷出國
外,而未在台灣設有住、居所。又被告遷出國外之時間早於
95年12月9日,距今將近10年,則縱由本院向外交部函詢被
告當初出境所填載之國外地址,亦難以確認是否現仍為被告
居住之地址,堪認被告於國外之應送達處所不明。是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
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所在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後雖具狀陳明被告之住所
設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云云,惟並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設定住所或居所於此地址,且與上開被告設
籍於高雄市及已遷出國外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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