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
告雖曾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表示其經任職公司通知而須
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赴臺北出差3日,無法到庭等
情(本院卷第27頁),然除當事人於法院開庭通知送達時,
因已赴出差地點致難以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時到場,復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或當事人不依任職公司之指示
出差,將導致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或有其他相類似之不可避之情事外,本難認
「工作出差」係屬當事人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得不
到場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就其確有因任職公司之指派而出差
暨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等節,復未提出任何
足資釋明之證據為佐,自更難認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係
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於104
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現金卡貸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資料、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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