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相 對 人 邱堯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王筑平為其監護人,聲請
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相對人無權占用,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另訴提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惟前案請求範圍
不包含利息,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5年3月27日至104年10
月14日以本金每日200元計算之利息,及本於該利息產生之
遲延利息,聲請人係智能障礙,實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並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前案判決現經相對人上訴,刻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
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全卷核閱無
訛。本件聲請人係重度智能障礙,有重度殘障手冊可稽(見
救字卷第3頁),並經監護宣告,由法院裁定由王筑平為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救字卷第4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46號及本院102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可參,是以聲
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南市
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救字卷第3、5頁);查10
4年度聲請人名下有國瑞汽車汽車一部,為1993年份、並有
所得新台幣500元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救字卷第10頁正、反面)可稽,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上開車
輛一部,年份逾二十年,無甚價值,及其上開僅500元所得
情形,應認聲請人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之需要,顯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附於105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頁以下),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