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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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詎絲毫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0.66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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