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品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約,承租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5樓3室套房,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告
於簽約當日已支付首月租金5千元及押金1萬元予被告,被
告亦已將套房鑰匙交付原告,然原告於翌日認套房內馬桶、
洗手台拉桿、衣櫥把手等設施有損壞、窗簾老舊,且租賃期
間尚未開始起算,欲與被告解除契約,希望取回已付之首月
租金及押金全額,被告則認應扣1個月押金。原告因而偕同
友人訴外人 陳廷韋 於同年月24日10時40分許,與被告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九路公園商談解除契約事宜,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對原告稱:「你這
個人很爛」,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時上開公園內僅有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廷韋等3人,並
無其他人在場。其會口出惡言,實因原告一直指責漫罵並大
聲嘲弄,所為事實陳述之發洩,況只認識3日何需故意誨謗
侮辱原告,其所述亦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卷內明載被告上開行為之證據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103年度所得為21,091元,名下財產總額4,
081,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
況,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2,111元、113元,名下財
產總額10,654,012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23頁),佐以被
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合
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違反其與反訴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先,嗣雙方
雖於小公園內發生口角,但當時只有兩造及訴外人陳廷韋等
3人在場,並非公然,顯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惟反訴
被告竟提告反訴原告刑事妨害名譽,又以刑事附帶民事來起
訴,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及時間之損失,理當賠償反訴原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
萬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
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為同法第491條所明定。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因犯罪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㈡查:反訴原告為本件刑事被告,反訴被告則非,揆之上開規
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