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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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心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心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心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竊盜,並考量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