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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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陳潔蓉 被告 林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9年11月中旬我從IG認識一位劉姓網友,期間該劉先生聊天內容不斷提到投資虛擬貨幣,並用獲利多少來誘惑我投入資金到一個虛擬貨幣網站,取得我的信任後不斷誘拐我投入資金,直到我陸續投入約50萬元資金,想將金額提領回來時,才發現要以資金3倍額度才能領回,我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這個案件(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我等了將近一年,好不容易有開庭消息,並得知被害人多達5人,我從15歲開始打工,此人將我辛苦存到的錢騙走,讓我現在必須兼職2份工作才能維持生活,被告應該要受到應有的懲罰,並將錢還給我,請求被告歸還50萬元,加上精神賠償還有我開庭勞力的付出10萬元,共計6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附民卷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沒有拿帳戶裡面的錢,我也是被騙的。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73年間出生,現年37歲,高中肄業之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卻於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於109年11月24日15時21分將款項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有筆錄、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存款交易明細、照片等可憑;被告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3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原告另主張遭詐騙15萬元並非匯入被告帳戶,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所致損害,無從對被告為請求。再者,原告受騙匯款致財產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賠償、開庭勞力付出等10萬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