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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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孝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2月23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3100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21日詢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因認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6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11年花院楓刑戊緝字第107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其於偵查中未到庭,審理中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名籍不詳之人,然並無
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本次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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