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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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3時至翌(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詳卷)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裕祥路口,因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邱俊瑋面部泛紅、眼睛有血絲,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起訴程序審查㈠被告邱俊瑋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10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止,而被告未遵期報到並履行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2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5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
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酒後不開車為基本常識,被告在無法確定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是否已完全代謝完畢之情況下,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