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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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吸食器壹支(毛重柒點參捌陸貳公克,驗餘毛重柒點參肆伍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吸食容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俊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扣案之晶體5包及吸食器1支(聲請書所載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應為晶體4包及吸食器1支之誤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毛重共7.3862公克、驗餘毛重共7.345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存卷足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卷第72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卷第87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吸食容器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